《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由建设部于2008年1月8日通过,于同年6月1日起施行。其旨在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主要内容包括:
1. 适用范围:
-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2. 管理部门职责:
-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3. 设备相关要求:
- 基本证件要求: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 备案要求: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相关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禁止使用的情形: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 报废与注销手续:建筑起重机械有上述需禁止使用情形中的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 安全技术档案: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档案应包括购销合同等原始资料、定期检验报告等运行资料、历次安装验收资料等。
4. 各单位的安全职责:
- 出租单位: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相关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 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履行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检查机械及现场条件、组织交底、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主管部门等安全职责。
- 使用单位:根据不同施工阶段等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救援预案;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配备相关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异常应立即停止使用等。
- 施工总承包单位:向安装单位提供基础施工资料;审核相关文件、资质、方案等;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等。
- 监理单位:审核相关文件、资质、方案;监督安装单位执行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发现隐患要求整改,拒不整改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5. 验收与登记:
- 验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使用登记: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相关资料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6. 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7.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文件和资料、进入现场检查、责令排除隐患等。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