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律。该法于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之后在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共七章节七十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1. 总则:
- 明确了立法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环境等。
- 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 确定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 强调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相关政策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 确立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 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各自承担相应的环境保护责任。
- 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等,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环保投入、加强宣传普及工作等。
2. 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编制相关规划并组织实施,且规划应与其他规划相衔接。
-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时应考虑对环境的影响。
- 明确了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主体和备案要求,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 建立环境监测制度,对监测规范、监测网络、监测站(点)设置、监测机构及人员等作出规定。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进行环境状况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 规定建设项目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评价的规划和项目不得实施或开工。
-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国家采取多种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
- 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向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目标完成情况。
3. 保护和改善环境: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标的重点区域、流域的地方政府应制定限期达标规划。
- 国家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对各类重要生态区域和自然遗迹等应采取保护措施。
-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合理开发,保障生态安全,防止破坏生物多样性。
- 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 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4.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采取措施防治废气、废水、废渣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并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5.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6. 法律责任:
-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